(2015)平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的妻子林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彭某丁发生了争执。后彭某丁与其丈夫彭某乙一起到彭某甲夫妇干活的蒜黄池子间理论,彭某丁首先动手殴打了林某,被告人彭某甲见状用拳头击打彭某丁嘴部,致彭某丁受伤。经鉴定,外伤致彭某丁牙齿脱落,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庭审时,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丁与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彭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彭某丁对彭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丁的陈述,证人彭某乙、林某、彭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接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会诊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其妻被彭某丁殴打,遂将彭某丁击打致轻伤,侵害了彭某丁的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