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於立强、殷建明、张林妹、杨叙明、苏州旭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於立强,殷建明,张林妹,杨叙明,苏州旭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被告:於立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殷建明,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张林妹,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杨叙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苏州旭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审理的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於立强、殷建明、张林妹、杨叙明、苏州旭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於立强、殷建明、张林妹、杨叙明、苏州旭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於立强、殷建明、张林妹、杨叙明、苏州旭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宝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