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洛阳市关林市场购买10万余元的烟花爆竹进行销售,共营利1万余元。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廉某、李某甲、李某乙、籍某、张某、贾某、杜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武某某经营烟花爆竹购进记录、分销记录、相关记录、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孟州市工商局南庄工商所证明、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洛阳市洛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