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建良与刘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良,刘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周建良,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周伟男,系原告周建良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春阳,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周建良与被告刘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良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春阳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还清。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并按按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周建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春阳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周建良借款64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份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春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刘春阳因经营需要资金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周建良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在2015年5月份还青。以前欠条和领条作废欠人刘春阳13487751216201412月2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5月10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1%,即月利率为4.2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该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刘春阳应按照月利率4.25‰向原告周建良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按月利率4.25‰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春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建良借款本金64000元并按月利率4.25‰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刘春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