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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与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办前卫路。法定代表人:康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武,系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法定代表人:刘玉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生,系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职工。上诉人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姚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串联一拖一中频炉及串联一拖二中频炉,案涉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二中频炉,且谐波应当达到国家电网规定要求。一拖一中频炉价款为38万元,一拖二中频炉11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款的10%,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到期后10日内付清。合同附件4合同设备的性能试车和保证值的4.5性能保证值规定所有电气元器件质量保证使用期为12个月,熔炼时间≤45分钟,用电量≤550度,熔炼铬16的时间≤55分钟,用电量≤600度±5%,功率因素COSφ≥0.95。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44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88万元。2014年1月16日、1月22日被告将案涉中频炉全部运到原告处,2014年1月19日被告的设备安装工作人员“张工”、“苏工”到原告处开始安装,至3月9日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3月16日被告方的电器调试员张新军到达原告处开始调试设备。2014年3月31日一拖二中频电炉熔化第一炉铁水,2014年4月9日一拖一中频电炉熔化第一炉铁水。经被告方调试到当年5月6日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串联一拖二中频电炉(2t)验收报告和串联一拖一中频电炉(1t)验收报告。其中串联一拖一中频电炉(1t)验收报告载明电炉的输入功率、铸铁每吨电耗、铬16熔化时间、铬16熔化电耗共计四项技术指标不合格。串联一拖二中频电炉(2t)验收报告载明电炉的输入功率、熔化时间、铸铁每吨电耗、铬16熔化时间、铬16熔化电耗、感应圈臂共计六项技术指标不合格。2014年5月8日,原告发传真通知被告一拖一中频电炉于2014年5月7日夜间10点出现故障,已经造成停产,请被告速派技术人员抢修。2014年6月27日原告用快递向被告发通知,因一拖一中频电炉故障不断,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一拖二中频电炉在6月25日出现电器件故障,要求被告速派技术人员来厂维修,彻底根除电炉故障。2014年7月12日原告发快递给被告,7月11日一拖二中频电炉发生故障,要求被告立即派技术人员予以维修。2014年7月19日原告发快递给被告,7月18日下午1:30分一拖二中频电炉发生故障导致停机,迫使原告的生产线停产,要求被告立即派技术人员予以维修。2014年7月22日原告发快递给被告,一拖二中频电炉又坏了,部分电器元件又烧毁,急需整流管、二极管、晶闸管和电容器。2014年7月24日原告发快递给被告,因一拖二中频电炉又坏了,因故障不断,原告自费购买了快速熔断器等42601元的电炉使用的电器元件,在质量保证期内损坏的元器件被告应该免费提供,希望被告能够派高级技术人员彻底解决电炉存在的质量问题。2014年8月6日原告发了两个快递给被告,因一拖二中频电炉的电熔器元件于8月2日烧坏,型号为3000Vr,已经影响到原告生产,电器元件在质量保修期内,请被告速发件以急用。因一拖一中频电炉的水冷电阻损坏2件、电阻50R-1损坏1件、二极管损坏3件而停产,请被告速发配件以急用。2014年8月8日原告发快递给被告,因一拖二中频电炉又坏了,电炉中的二极管、水冷电阻烧坏,希望被告安排发配件。2014年7月9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合计购买了价值80789元的案涉电炉用的配件。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332000元货款及利息的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共计1332000元及利息(其中444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888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换件费用共计1688789元。上述款项共计3020789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电炉的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提供符合约定,质量合格的案涉电炉设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的两台电炉安装调试后,均有技术指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并且案涉电炉投产后经常因出现故障而停产,案涉电炉的电器配件损坏也很多,这节事实可以从原告给被告多次发送的维修和换电器配件的通知得到证实,故原告以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1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换件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存在延期交付、延期安装的违约行为以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经常停产,不能按时向第三方交货,给第三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60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发生了上述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到场对产品进行维修的时候,原告为保障生产自行购买配件进行更换,共产生费用80789元,因该产品尚在保修期内,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电炉故障频发,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所称,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向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后,可以将涉案的串联一拖一中频炉及串联一拖二中频炉自行拆除并运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与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货款1332000元。三、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因购买电炉配件发生的费用80789元。四、驳回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6元,由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529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负担16537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瓦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明显忽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判决明显错误。1、设备使用的环境达不到协议要求,设备出现故障明显系被上诉人的环境及使用不当造成的;2、造成设备故障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未除尘所导致;3、设备验收未达到技术协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材料系钢屑所导致,加之技术协议标准数值允许有一定的误差值;4、设备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5、按协议进到了维修义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维修;6、生产环境温度过高、生产环境恶劣、生产所用水明显污浊不堪造成设备故障,而非设备本身所导致。二、被上诉人从接收该设备到设备多次故障期间,已经生产了几千炉次,明显说明上诉人的设备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所有故障系被上诉人环境及操作所导致的。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系非标产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乙双方约定为准。一审法院在明显忽略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又未对设备作出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上诉审理中提供三份证据,1、2015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贵公司技术人员的维修,我厂的一拖二2吨电炉现已恢复运行。”2、2015年5月26日,由双方工作人员签署的设备调试运行记录载明:更换主板和系统调试。设备运行正常,没有出现任何问题。3、2015年6月1日,由双方工作人员签署的设备调试运行记录载明:针对更换主板,设备程序开启运行时没有出现任何故障。以证明设备运行正常,不存在问题。在上诉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审后,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的主张差距过大而放弃调解。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设备故障的结果应如何承担。首先,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购买设备款项,上诉人应按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案涉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的服务。但从本案的证据看,案涉的两台电炉安装调试后,经常因出现故障而停产。且在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维修和更换电器配件上诉人未及时到场服务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为保障生产自行购买配件进行更换而产生的费用达80789元,可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其次,上诉人主张造成设备故障是因是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未除尘、生产环境温度过高、生产环境恶劣、生产所用水明显污浊不堪等所导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对设备放置使用的条件在设备安装时并未提出异议,嗣后,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改变生产环境的要求,应视为上诉人对设备安装的生产环境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要求被上诉人改变生产环境的相关证据对自己主张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则,上诉人在上诉审理中提供三份证据,以证明设备运行正常,不存在问题。该三份证据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1日。而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在一审判决后,案涉的设备仍然在维修和调试,更进一步说明案涉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运行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9.00元,由上诉人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德惠审判员  肖德刚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