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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胡频、殷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胡频,殷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凤湾居委会北正路90号。负责人龚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万海,男,土家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员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辉庆,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员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频,男,土家族。被告殷湘,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市建设银行)与被告胡频、殷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浩、龚世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符娅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万海、梁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频、殷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根据与被告胡频、殷湘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被告胡频、殷湘发放贷款358000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住宅小区房屋一套,面积146.16平方米,购买总价512511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年利率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为2679.70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胡频共偿还了原告贷款本息21526.13元,其中本金5917.06元,利息15609.07元。同年9月2日,被告胡频、殷湘与原告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购买的住宅小区房屋一套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从2014年6月22日起,被告胡频再未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贷款本金7824.34元,利息18753.88元。被告胡频、殷湘拖欠贷款后,原告曾先后30多次电话、短信催收,电话无法接通,后经20多次上门催收,也未能见到被告胡频、殷湘,从街坊反映得知两被告因负债累累已远走他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胡频、殷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2082.94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2.被告胡频、殷湘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财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频、殷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胡频、殷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借款合同中被告用其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且已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身份、婚姻、户籍证明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频、殷湘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胡频、殷湘与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签订《特别签订条款》一份,约定:被告胡频、殷湘以其购买的住宅小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9月2日,被告胡频、殷湘与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号714009884。2013年9月18日,被告胡频、殷湘与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740001-2012-20130369414)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额度358000元,用途为购买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33年8月15日,即240个月,贷款年利率6.5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胡频账户上发放贷款358000元。被告胡频、殷湘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5917.06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52082.94元,利息7824.34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8日与签订被告胡频、殷湘的《特别签订条款》、《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胡频、殷湘按照合同约定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082.94元和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主张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频、殷湘以其购买的住宅小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与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张家界市建设银行要求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胡频、殷湘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胡频、殷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借款本金352082.9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对被告胡频、殷湘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40元,由被告胡频、殷湘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晖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