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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49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完治与邱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4927-1号原告王完治,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枝莲,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华,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完治与被告邱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9月28日查封了担保人王春阳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12号209室房产及被告邱丽华的相应财产。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邱丽华协助原告王完治办理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296号401室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43067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解除对担保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王春阳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12号209室房产的查封。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