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丽与刘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林,刘振平,王雪萍,马能强,沈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51号案外人王丽,女,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系被执行人马能强配偶。申请执行人刘国林,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被执行人刘振平,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被执行人王雪萍,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刘振平配偶。被执行人马能强,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被执行人沈金平,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国林申请执行刘振平、王雪萍、马能强、沈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346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马能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水龙路东房屋一套。案外人王丽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2014)神执字第0346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丽主张,其与马能强系合法夫妻,上述房屋是二人婚后的共有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为了家庭生活而负债,王丽对马能强为刘国林与刘振平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情,马能强的上述个人信用担保,既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其家庭亦未从中获益,系个人所负债务,后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共有不动产征得其他共有认得同意方可处置,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则不能处置,神木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于理不合、与法相脖,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刘国林辩称,王丽并无证据证明马能强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王丽与马能强均有稳定、可观的工资收入,上述房屋并非王丽与马能强的唯一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执行的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马能强名下,马能强为权利人。案外人王丽与被执行人马能强均有稳定工资收入,上述房屋并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共同财产,且其主张该房屋份额的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王丽请求停止(2014)神执字第0346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丽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