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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牛俊与牛宏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牛宏健,牛杰,牛英,牛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286号原告牛俊,男,195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牛宏健,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瑛(兼被告牛杰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牛杰,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被告牛英,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牛义,男,1963年8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牛俊与被告牛宏健、牛杰、牛英、牛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攀、李洁,被告牛宏健及其与牛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英、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俊诉称:原告牛俊与被告牛英、牛杰、牛义为兄弟姐妹关系,牛文焕系四人之父。牛文焕于2004年去世。王序连系四人之母。王序连于2014年4月14日去世。被告牛宏健系被告牛杰之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为原、被告的父母承租的公房。2000年12月26日房改时,由原告的母亲王序连与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上述涉诉房屋。该房产系原告父母婚内取得,属于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2004年,原告父亲牛文焕去世。涉诉房屋中一半份额属于原告母亲王序连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属于牛文焕的遗产。因母亲王序连及原、被告四兄妹均未表示对牛文焕的遗产放弃继承,应视为共同接受继承,并已转为共同共有财产。2014年4月,原告母亲王序连去世。原告找到三兄妹协商父母遗产分割事宜,遭到被告牛杰的拒绝。后经原告了解得知,早在2010年11月12日,原告母亲王序连与被告牛宏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牛宏健名下,导致原告无法继承诉争房产。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王序连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五人共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给本案被告牛宏健,其出售行为应属无效,被告牛宏健无权取得诉争房产。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王序连与被告牛宏健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宏健、牛杰辩称:涉诉房屋并非牛文焕及王序连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1月12日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时,其他家庭成员均应是知情的。因为王序连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对其他子女分别作了现金补偿,即2012年4月,王序连给牛英转款30万元;2011年7、8、9月间,王序连给付牛俊共7万余元;2011年7月21日,牛英转给原告之妻李洁7万余元。故被告牛宏健、牛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英、牛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牛文焕与王序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牛英、牛俊、牛杰、牛义。牛文焕于2003年9月24日去世。王序连于2014年4月14日去世。被告牛杰与被告牛宏健系父子关系。2000年12月26日,王序连与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王序连,该房屋建筑面积58.54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总售价40619元。房价中计算了王序连、牛文焕夫妻工龄共计52年。2001年11月15日,王序连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2日,王序连与牛宏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序连将涉诉房屋以人民币422000元的价格卖与牛宏健。后,牛宏健于2010年11月29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审理中,被告牛宏健表示因王序连是欲将涉诉房屋赠予牛宏健,但因赠予手续的税费较高,故双方以买卖的形式办理的过户手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没有向王序连支付。被告牛宏健同时表示,在办理买卖手续之前,因王序连表示其自己已将此事向其他家庭成员告知过,其他家庭成员已经知情,故牛宏健并未再征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即办理了过户手续。在买卖之后,也没有开过家庭会议商量过此事。原告表示,其对买卖一事从不知情,在王序连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房屋时才知道房屋已经过户给牛宏健;王序连生前也没有将涉诉房屋赠予给牛宏健的意思表示。另,为证明王序连已经给予其他子女经济补偿,被告牛宏健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10日王序连转给牛英人民币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1年7月21日刘瑛(牛宏健之母)转给李洁(牛俊之妻)人民币2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2011年7月至9月间王序连的记账单,显示王序连在此期间共给付牛俊七万余元。原告表示对王序连转给牛英的款项不知情;对刘瑛转给李洁的款项真实性认可,但称这是王序连让其转的,是因牛俊当时在住院,属于对牛俊的经济帮助;关于王序连给付原告牛俊共计7万余元款项真实性亦认可,但同样也属于对原告的经济帮助。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三份,显示原告牛俊于2011年7月20日因脑血管病住院,住院确诊为脑梗死,先后多次治疗至2011年11月15日。另查,牛文焕及王序连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东直门派出所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案记录,《北京亚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为牛文焕、王序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应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牛文焕生前未留有遗嘱,牛文焕去世后,其应当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此时,该房屋应属于王序连及牛俊、牛杰、牛英、牛义五人共有。此后,王序连与牛宏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卖与牛宏健。虽然牛宏健称,签订合同时,其他子女是知情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牛宏健对此没有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对王序连的卖房行为不予追认,故王序连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另外,牛宏健亦未向王序连支付房款,王序连及牛宏健的买卖行为存在恶意,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牛宏健所称王序连已给予其他子女经济补偿一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序连与牛宏健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序连与被告牛宏健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牛宏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牛宏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