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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薛文强与高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强,高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58号原告薛文强。委托代理人温建平,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浩。原告薛文强诉被告高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平,被告高志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文强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共计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38649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欠款计386495元,利息7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曾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10000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欠款计3764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高志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已支付10000元,原告有出具收条。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原告委托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酌情认定代理费3000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文强款项3764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高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文强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薛文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7212元,减半收取3606元,由高志浩负担3474元,薛文强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