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3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铁路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铁路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1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8月27日婚生子王某出生。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2005年被告感情出轨,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另被告还有赌博的习惯,每月工资几乎赌光,有时还为此借债。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两次提议离婚,但被告以离婚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的感受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未无悔改,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经审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中宁娘家,被告也从未主动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亦未主动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两人因此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婚姻登记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2014)沙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证明1份(原件),兰州铁路局中宁车站出具,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上班期间在中宁车站宿舍居住,休息时回父母家居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2014)沙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中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陈述不认可;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异地职工都住单身宿舍。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生子情况均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家庭稳定,并育有一子,且婚后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保管,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孩子需要抚养教育,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双方分居、被告赌博、婚后出轨的情况均不属实,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减少了回家的次数,被告的亲友也多次找过原告劝说希望双方和好。婚生子王某一直是由被告照顾,家庭开销也是由被告负担,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收据16张(原件),系为王某交纳各项教育培训费收据,证明被告尽到父亲义务的事实;2.保全业务受理单1张(复印件)、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产生共同债务14000元、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收据1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由被告持有并呈交法庭,但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都由被告一个人缴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给孩子缴纳过这些费用,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是否尽到一个父亲的义务是要综合家庭生活的总体情况来决定的,而非谁出钱谁就尽到了义务;对证据2保全业务受理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此事不知情,且该证据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反映该笔借款的用途,该借款保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借条的三性也有异议,该笔债务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借3万元是否用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沙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宁车站出具的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收据16张,均系原件,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保全业务受理单,结合证据内容及庭审中被告自述,该笔借款系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人寿保险单抵押借款14000元,用于购买基金和股票,原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款单上签字,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借条系被告向他人借款的依据,现借条由借款人持有,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19日办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2003年8月27日生育婚生子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2012年2月因家庭矛盾原告回中宁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回过中卫。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以(2014)沙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并未积极主动化解矛盾,期间原告在中宁居住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自1995年至今均在中宁火车站上班,被告婚后有购买基金、股票及彩票的习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一年育有一子,二人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不断产生矛盾,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内依旧分居,且未能调和双方的矛盾。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矛盾已无法调解,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可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二人婚姻能够继续,但也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了打算,足以证明被告对二人的婚姻能否继续已具备心理预期,故对其夫妻感情未破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原、被告均系铁路职工,原告上班期间在中宁火车站职工宿舍居住,二人婚后婚生子王某一直随被告在中卫居住生活并接受教育,且原、被告外出工作期间王某均由其祖母照顾,综合以上意见,王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王某由其抚养的意见,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并参照王某接受教育的情况酌定每月800元为宜。对于被告所述夫妻债务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欠条也不足以证实系客观存在,对此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婚生子王某(生于2003年8月27日)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5年8月10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