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元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元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15622007-7。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健雄,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跃,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傅金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谋诚、苏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元跃的委托代理人傅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建筑打桩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10分,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东地块综合楼工地给ZK23#桩下钢筋笼时,其左手被起吊时弹出的钢筋砸中致伤,并前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的医疗费31775.45元已由被告全部负担。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盖氏骨折)。2014年6月30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东地块桩钢筋笼时左手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14年12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伤残九级。2014年12月20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岩市劳鉴认第(32)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原告刘元跃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原告刘元跃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71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0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06.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20元。2015年1月22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1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应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手续;3、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3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9259.20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3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71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0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06.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20元。另查明,原告刘元跃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后未继续上班。2013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再查明,被告惠一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为其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桩基及地基处理工程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元跃与被告惠一建设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元跃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已生效,原告刘元跃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惠一建设公司为其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桩基及地基处理工程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间已届满,且被告未提供继续投保工伤保险的证据,应视为其未为原告刘元跃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刘元跃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惠一建设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起解除。原告因工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4)岩市劳鉴认第(32)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731元×6个月=22386元。原告因工伤残九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的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参照2013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9个月=3357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指对劳动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工伤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3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31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31元/月×(71.8-34.7)×0.2个月=27684.0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31元/月×(71.8-34.7)×0.2个月=27684.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90元/天×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元跃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起解除。二、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8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84.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13313.04元。三、驳回原告刘元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惠一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惠一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建筑工程工伤保险费用核算方式较为特殊,在办理工伤保险时无需提供名单,只要按照工程造价一次缴纳保险金即可。二、关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龙岩市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核定农民工工伤待遇与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其本人工资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待遇;3、用人单位仅承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的义务,不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上诉人刘元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13313.04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核定其工伤待遇时应当以其本人工资的60%计算,但被上诉人系普通的打桩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且《龙岩市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是针对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且能够拿到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经办机构如何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为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桩基及地基处理工程缴交的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的保险期间已过,目前正在续保,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作为劳动者,其无法获知上诉人是否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对于其有无办理工伤保险且能否办理工伤保险并拿到相关待遇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以发生工伤事故时保险期间已过判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并由其协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胜荣审 判 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陈聪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顺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