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洪冬与谭耀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洪冬,谭耀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梁洪冬。被执行人谭耀宏。本院在执行梁洪冬申请执行谭耀宏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内容:1、被执行人谭耀宏支付14441.07元给申请执行人梁洪冬;2、被执行人谭耀宏承担本案受理费和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供本院执行。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