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宋玉强与周漳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宋玉强。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峻德,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漳能。原告宋玉强诉被告周漳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漳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0元和96000元,其中借款96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前和2015年6月底前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支付利息11808元(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计731808元(借款624000元的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于向被告转账4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624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96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偿还,逾期不还将赔偿借款银行现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索,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本金为624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故依法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24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笔借款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金为96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双方约定“赔偿借款在银行现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故依法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11808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漳能向原告宋玉强偿还借款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96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为624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8元(原告宋玉强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玉强负担90元,被告周漳能负担5469元,本院退回原告宋玉强555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基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聂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