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若平与玉环菊聪机械厂、朱显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菊聪机械厂,洪若平,朱显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代表人:朱刚。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若平。原审被告:朱显寿。上诉人玉环菊聪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洪若平及原审被告朱显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环菊聪机械厂的代表人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上诉人洪若平及原审被告朱显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素有业务往来多年,2012年9月28日,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代表人由朱显寿变更为其子朱刚。2013年1月4日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向原告购买水嘴产品,价值56990元,由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员工朱显寿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批货款至今未予偿付。原告洪若平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朱显寿尚欠其货款5699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990元。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确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不清楚厂里是否购买过这批货物。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朱显寿在2012年9月28日之后已不再是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的代表人,目前负责厂里外贸业务,出库单是朱显寿个人所签,与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显寿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业务往来多年,2012年9月28日,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变更工商登记,代表人由朱显寿变更为朱刚,被告朱显寿与朱刚系父子关系,朱显寿仍继续在厂里负责外贸业务,使得原告对被告朱显寿和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的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显寿得到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的授权,故被告朱显寿的签字效力应当及于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故此,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关于自身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显寿与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有共同向原告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显寿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供货,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宽限期,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日原告就本案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若平货款人民币56990元;二、驳回原告洪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被告玉环菊聪机械厂负担。上诉人玉环菊聪机械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已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9400元,且与(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29号系同一买卖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度,且在持续买卖行为过程中将铜粉或者半成品卖给加工方,在结算时双方进行相抵,也是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与上诉人有过买卖水嘴毛胚行为。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依据均是2013年货单。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所称的欠款时间不符合常理,按照交易习惯,先付先产生的债务,后付后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1月、6月及9月的货款,而此后货款却未拖欠,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13100元、37000元、10000元,均是支付货款,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支付具体哪笔款项,则应认定为支付起诉的货款。2、两案货款分别为56990元和46500元,共计货款103490元,上诉人提交了37000元、10000元和7万元多与该货款相抵扣,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9400元。该两个案件应一并诉讼,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分别起诉上诉人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且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其诉讼时效也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若平答辩称:清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至于诉讼时效,出库单中有原审被告朱显寿签字,而2014年双方继续交易,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显寿答辩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交易属实,本案的货款已全部以现金付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玉环菊聪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洪若平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提供货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及时支付价款,否则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笔货款已支付,则应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否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被告朱显寿的陈述,其以现金支付货款,但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的支付本案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朱显寿系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既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玉环菊聪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