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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经济纠纷,在内黄县东庄镇西台头村西北方向老坟地处与同村的被害人马某4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马某4的头部、胳膊、臀部等处划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4住院治疗。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4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4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4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4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有暴力犯罪前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杨武群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