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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付某某、张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付某某,张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冯某某。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在送达中叶某某不能提供被告付某某、张某、冯某某的准确住址,亦不能补充或变更付某某、张某、冯某某的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退还原告叶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