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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辩护人曹鹏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代表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收购阳新水运采石厂事宜。在该公司法人代表慎某与王某甲谈妥收购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找到丁某甲出面让王某甲压底价格,约定压低的价款作为好处费送给丁某甲。后经丁某甲出面协调,水运采石厂答应将收购价款降为1170万元(含给王某甲个人的费用10万元)。王某在分次收到公司支付的1230万元收购款,向水运采石厂支付押金50万元后,将其中的118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丁某甲,丁某甲在付给王某甲1070万元后,将余下110万元放在银行卡中。之后,王某以自己购车需钱为由,从丁某甲手中拿走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自首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银行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丁某甲、王某甲、樊某甲、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慎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受托办理水运采石厂收购事项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购买水运采石厂款1230万元,是从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慎某妻子个人帐户汇出,被告人侵占的是慎个人款子,不是公司股东款,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若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代表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收购水阳新运采石厂事宜。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慎某与阳新水运采石厂负责人王某甲谈妥收购价格128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找到原阳新县黄颡口镇土管所所长丁某甲出面让王某甲压低收购价格,约定压低的价款作为好处费送给丁某甲。于是丁某甲出面协调,水运采石厂答应将收购价款降为1170万元(含给王某甲个人费用10万元)。之后,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慎某妻子张某甲分次向被告人王某通过银行汇购买采石厂款1230万元,被告人王某先支付水运采石厂定金50万元,将其中的1180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丁某甲,丁某甲付给王某甲款1070万元后,余下110万元放在其银行卡中。之后,王某以自己购车需钱为由,从丁某甲手中拿走50万元。另查明,阳新水运采石厂拖走50万元石料折抵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欠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并取得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银行查询记录,证实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慎某妻子张某甲分次向被告人王某汇款1230万元;王某向水运采石厂汇押金50万元,同时向丁某甲汇1180万元;丁某甲分次向水运采石厂汇1070元。(4)收条,证实水运采石厂负责人王某甲打给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条据1280元,实际只收到款1170万元(含王某甲费用10万,拖石料抵款50万。(5)谅解书,证实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6)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退赃款6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份,王某到其办公室说想购买水运采石厂,已找王某甲谈了购买价格,对方说不能低于1300万元,请其出面再谈,价格可以控制在1280万元,还说如果谈得更低,差价就送给其,并说是公司董事长的意见。过了两天的上午,其把王某甲叫到办公室,谈了这个事,王某甲将水运采石厂转让价定为1160万元,但要给他10万元。之后其通知王某到办公室,三人当面将转让价定为1170万元。王某直接付款给王某甲不放心,要求其作为中介人替他们把关,商定付款方式为王某先付王某甲50万定金,其余1070万元由王某汇款给其再转汇款给王某甲,另外50万元待手续办好后直接支付。于是,王某汇给其购厂款1180万元,其在2012年2月份分3至4次汇给王某甲1070万元,剩余110万元在其银行帐户上。过了一段时间,王某说要买小车,其见他这样说,就分给王某50万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去丁某甲办公室办事时认识了王某,了解到王某在周堡村有个采石厂需要码头,刚好其水运采石厂有个码头,并说可以转让。2011年底,王某和慎某约其到黄石市曼晶宾馆谈转让价,其开价是1300万元,慎某只愿出1280万元。过了几天,丁某甲约其到他办公室,谈水运采石厂转让事宜,其开价1300万元,王某只愿出1100万元,看他确实想买,说最低要1180万元,丁某甲说王某是我介绍来的,给一个面子,就按1160万元成交,另外法人代表暂不过户,怕当地老百姓扯皮,另多给其10万元。丁还对其和樊某甲叮嘱如果王某股东问这个事,你们就说转让价是1280万元。谈好后,王某先付其50万元定金,之后,分几次把款通过丁某甲账户打了1070万元过来。其打了1280万元的收条。要其打1280万元条子,也没有明说余110万元是拿去做什么,其不好过问,但晓得肯定是他们拿去分了。因为其企业在黄颡口,有好多事要找丁帮忙,他是所长,不能得罪他。下欠的50万元款待转让手续办好后,在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拖石料折抵了。(3)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实丁某甲对其和王某甲叮嘱如果王某股东问转让水运采石厂之事,你们就说转让价是1280万元。3、被害人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底,公司想把水运采石厂买下来,其和王某去看过几次,12月份王某说对方开价1300万元,其觉得可以接受,但还想把价格砍一下,便约王某甲到黄石市曼晶酒店再谈,没谈妥。于是又约王到丁某甲办公室,有王某、樊某甲在,把价格谈到1280万元,并确定成交。2012年1月份,付定金50万元,2月中旬又付1180万元,剩余的50万元王是拿碎石料折抵的。每拿一次钱都打了收条,是1280万元。钱是汇给王某后再付款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受托办理收购水运采石厂事项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购买水运采石厂款1230万元,是从阳新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慎某妻子个人帐户汇出,被告人王某侵占是慎某个人的款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阳新某矿业公司虽然购买水运采石厂款1230万元是从慎某妻子个人帐户汇出,但该款是阳新某矿业公司全体股东款,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退出的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荆江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