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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宝凤与白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凤,白春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陈宝凤,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春元,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宝凤诉被告白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凤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白春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14线自衡东县新塘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遇原告陈宝凤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驾车左转弯驶离314省道未让原告直行车辆先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春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而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704.2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衡公交认字(2014)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衡东县中医医院病案资料、收费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医药费开支。证据3、门诊处方笺、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新塘镇中心卫生院潭泊分院住院的天数及医药费开支。证据4、衡中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陪护天数、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后期康复费用、支付的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认定书对其三轮车的定性错误,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被告白春元辩称,被告的车是助力三轮车,不是正三轮车,所以没办证;被告左转时,是原告的车主动撞上来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经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3、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是由国家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作出的技术文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确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白春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14线自衡东县新塘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遇原告陈宝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驾车左转弯驶离314省道未让原告直行车辆先行,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的正三轮车右侧在道路中线偏左位置相撞(新塘镇往城关镇方向),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春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27466.93元、门诊费935.2元;在新塘镇中心卫生院潭泊分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086.41元、门诊费511元;在衡东民康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04元。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宝凤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陪护60天,再次手术取内固定(二处)8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按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其就医地点(县内)、就医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即104.78元/天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工作所属行业。结合原告户籍,本院以湖南省2015-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69.07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共计8288.40元(69.07元/天×12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可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因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1217.94元,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①医疗费30203.54元(27466.93元+935.2元+1086.41元+511元+20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③后续治疗费(再次手术取内固定)8000元;④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⑤护理费5856元(97.6元/天×60天);⑥康复费3000元;⑦交通费800元;⑧误工费8288.4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⑩鉴定费700元。二、本案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春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原告陈宝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对因此而造成的自身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即30%)。由于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有责任)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564.40元(20120元+5856元+3000元+800元+8288.40元+3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757.48元[(30203.54元+750元+8000元+700元-10000元)×70%]。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21.88元,余下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元赔偿原告陈宝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321.88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账号:58205736278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宝凤负担585元,由被告白春元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