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行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忠凯与邱仁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凯,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人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仁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邱仁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宁化路3号博奥城3#楼*单元(合同号20××××080)房产和闽A×××××号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邱仁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邱仁强所有的闽A×××××号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邱仁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宁化路3号博奥城3#楼*单元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邱仁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邱仁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家 强执行员 林晓华执行员林毅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启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