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奚保云、白玉宝、朱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奚保云,白玉宝,朱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奚保云,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被告白玉宝,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生。被告朱绍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奚保云、白玉宝、朱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及被告奚保云、白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塔支行诉称,2010年9月3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大营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原告在40000的额度内向第一被告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第一被告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金额为4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6%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3年9月2日到期,截止2015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尚有45822.01元本息未归还。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5822.01元(以上本息合计:45822.0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奚保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希望分期还款。被告白玉宝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绍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1、2010年9月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设的大营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记账凭证,证明于2012年9月3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6.6%、期限为1年的借款;三、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除40000元本金未归还外,尚有5822.01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未归还。在起诉后还过3000元本金和3000元的利息。现还欠本金37000元、利息2822.01元。经质证,被告奚保云、白玉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朱绍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奚保云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正常利息20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正常利息676.67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罚息1323.3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奚保云于2015年6月10日、13日,7月8日、29日分别归还本金和利息各300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奚保云尚欠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2822.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奚保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白玉宝、朱绍平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白玉宝、朱绍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保云追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奚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822.01元。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白玉宝、朱绍平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保云追偿;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奚保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