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家庭矛盾越积越深。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从家中搬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6月15日,被告搬离家中事先经原告同意,本来原告也要一起搬出居住,但因原告与其父母沟通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搬出来。原告晚上上班,白天在家,被告白天上班,晚上在家,双方的工作时间错开,所以沟通不多,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现有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原告金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