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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金勇飞、徐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河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乾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智峰。委托代理人: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勇飞。被告:徐娜。被告:蒋玉平。被告:金勇娟。被告:王跃勇。被告:沈丹群。被告:蒋志鹏。被告: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飞。被告:富阳市河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勇。被告:富阳市乾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文公司)、富阳市河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富阳市乾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金勇飞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3000000元,约定被告徐娜、王跃勇、沈丹群、河山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收款方为陈磊。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勇飞、徐娜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止,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可循环。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被告蒋玉平对被告金勇飞、徐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勇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未偿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金勇飞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勇飞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止,被告金勇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3939.09元,罚息0元,复息13133.27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金勇飞依合同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上述被告金勇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遂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勇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金勇飞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223939.09元、罚息0元、复息13133.27元(以上合计3237072.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十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勇飞、徐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金勇飞、徐娜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223939.09元、罚息0元、复息13133.27元(以上合计3237072.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十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微贷款申请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勇飞、徐娜申请贷款3000000元及被告王跃勇、沈丹群、艾文公司、河山公司担保的事实。2、个人授信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授信被告金勇飞、徐娜可循环3000000元贷款额度的事实。3、零售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对被告金勇飞的3000000元借款担保还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勇飞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担保还款的事实。5、贷款支付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贷款3000000元事实。6、贷款基本信息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勇飞欠款金额及计算方式的事实。7、提前到期通知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及快递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提前到期及原告通知书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1-7,被告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1-7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金勇飞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出具小微贷款申请表一份,书面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徐娜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及共同债务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被告王跃勇、沈丹群、金勇飞、河山公司、艾文公司亦在该申请表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2013年4月2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金勇飞、徐娜签订编号为571513003144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勇飞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2014年4月2日,被告金勇飞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徐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借款申请人配偶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书面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的申请;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亦在该申请表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根据编号为571513003144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金勇飞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编号为57151300314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本金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及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及/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等事项。2014年4月3日,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出具编号为57151300314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均承诺自愿为编号为571513003144的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金勇飞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金勇飞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等事项。2014年4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按约将案涉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金勇飞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金勇飞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确认原告交付案涉款项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金勇飞自2014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支付案涉贷款利息。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发出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告知上述十被告因金勇飞连续三次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金勇飞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3939.09元、罚息0元、复息13133.27元。经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催讨后,被告金勇飞、徐娜至今未付本息,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金勇飞、徐娜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金勇飞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勇飞发放贷款3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勇飞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娜作为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债务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永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被告金勇飞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艾文公司、河山公司、乾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飞、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223939.09元、罚息为0元、复息为13133.27元)。二、被告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河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乾崤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97元,由被告金勇飞、徐娜、蒋玉平、金勇娟、王跃勇、沈丹群、蒋志鹏、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河山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乾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