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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5日生。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17日、12月9日、12月13日分别在凯利莱酒店、锦臣商务酒店、尧都大酒店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在尧都区大酒店开房时不知具体由谁入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尧都大酒店开房后对袁某某、苏某是否去居住及吸食毒品并不知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尧都区凯利莱酒店登记一房间,以其从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供于某某(已治安处罚)等人吸食。二、2014年11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李某在尧都区锦臣商务酒店登记一房间,以其事先在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供于某某(已治安处罚)等人吸食。三、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尧都大酒店登记三间房间,以其在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供于某某、袁某某、苏某(三人均已治安处罚)等人吸食。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证人于某某、袁某某、苏某、段某某询问笔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对于某某、袁某某、苏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尧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关于吸毒成瘾认定书、尧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部分开房消费记录未能调取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去向的情况说明、尧都大酒店、锦臣商务酒店、凯利莱酒店账单明细表、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开房后具体入住人是否吸毒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