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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潘文春与吴华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春,吴华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潘文春,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自芬,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华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潘文春诉被告吴华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东莞市东城南路新世界广场A2025、A2026、A2027号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天花、柜子、门、背景墙、窗帘盒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7880元未付。就该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拖延。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78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报价单(庭审中出示原件)。内容为“新世界广场二楼办公室装修木工人工费,吊石膏板天花,按展开见光面积计算,报价为53.00元/㎡。吴华宇2013.1.20”。2、工程款结算明细,为原告自行制作,内容显示,天花、背景墙、灯槽、硬软包制模、门框、柜、洗手台、墙面打板底等合计1366.85㎡,另有门、开孔、会议桌、办公桌等工程量,含原告在内的工人出工合计604天,按220元/天计算,合计132880元,其中向被告借支了35000元,余97880元未支付。3、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内容显示:(1)、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工人致电被告,问被告有无付钱给原告,被告称没有。工人问被告是否还差8、9万元,被告称按照原告给的数是有这么多。工人问为何在现场看到是被告给钱原告,被告称只是转手给原告而已。工人称原告没有付钱,让其打电话问被告,被告称这个事情认被告也对,原告确实没有拿到钱。(2)、2014年10月25日,原告致电被告,原告称被告向原告的工人赖皮说不是原告的老板,被告回应称确实不是老板。原告称双方的关系大家心里明白,被告称“对啊,现实是那个人确实没有给钱”。原告称没有钱发了,被告称即使从老板处拿回来钱,被告也要出6、7万,被告还要拿现钱出来。原告称本来就是被告包给原告的,被告称“是的”,但钱都是在老板那里,都是老板包给原告的。原告称被告“没拿到钱一下子垫那么多钱出来,谁都会心疼,有钱也心疼,何况是没有钱呢”,被告称这句话他爱听,这周会处理,找人坐一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一个包工头;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界花园广场A2025、A2026、A2027号铺的业主是新世界花园广场管理处,该商铺出租给租客后,租客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和油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所有木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另外原告还需要拆掉旧有的装修;后该租客走了,被告拿不到钱,一直不肯与原告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明细是原告于2013年9月与工人一起丈量的。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前往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界花园广场A2025、A2026、A2027号铺进行了现场勘验。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工程款结算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及录音音频,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装饰装修的承揽合同关系,有报价单及录音音频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应付工程款97880元,提供自行制作的工程款结算明细佐证。原告于工程款结算明细中以出工天数作为结算依据,与报价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录音音频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9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具体欠款金额,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为8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文春装修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7元(原告潘文春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周汝丽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