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佃凯与范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凯,范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106号原告:张佃凯,东港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开生,农民。原告张佃凯与被告范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凯的委托代理人万斌,被告范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凯诉称:被告范开生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偿还,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双方又约定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本息3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范开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0月20日,被告范开生向原告张佃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又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32000元,逾期按1%每日计算滞纳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范开生向原告出具“借张佃凯三万元正(30000.00元)自愿以房产证作抵押”的书面材料,内容为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证(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交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开生向原告张佃凯借款,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就应按照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日1%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10月2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开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佃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息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范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柏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