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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春华与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华,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02号原告:金春华。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三女。委托代理人:秦东明。被告:翁红斌。原告金春华与被告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翁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华,被告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华起诉称:被告开建公司承建衢州市纪检监察科科技信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5月28日,被告开建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翁红斌负责施工。2013年7月1日,被告翁红斌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粘合剂、勾缝剂材料。双方约定了价格、收货人、付款方式等事项。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货款47600元,被告翁红斌以市纪检监察科技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货款4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翁红斌,但被告开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翁红斌支付货款47600元,由被告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建公司答辩称:被告翁红斌与被告开建公司并无关系。被告开建公司承建了衢州市纪检监察科科技信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不包括外墙工程。翁红斌以个人名义到原告处购买材料,由翁红斌指定人员签收,之后由翁红斌个人出具《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开建公司并未本案合同相对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红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购销合同》、《欠条》、《对账单》各一份,《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收到货物尚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4)衢柯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中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建公司承建了本案工程,被告翁红斌系项目承包人的事实。被告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购销合同》、《欠条》、《对账单》、《送货单》,均表示不清楚;2、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开建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翁红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对账单》、《送货单》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在(2014)衢柯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中,未予认定;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金春华与被告翁红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翁红斌,供方金春华;瓷砖粘合剂单价900元/吨,勾缝剂单价1500元/吨;指定由刘伟为货物接受人;需方支付一万元定金,材料到场七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由刘伟签收。2014年1月25日,被告翁红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今欠金春华材料款47600元,2014年5月底归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春华与被告翁红斌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送货物,由被告翁红斌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翁红斌应按约支付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春华货款476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翁红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