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甑某与郭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甑某,郭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甑某。委托代理人:伍松、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甑某诉被告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松,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时,民政局工作人员因原告已经怀孕4个月而拒绝为双方办理离婚,后来双方坚决要求离婚,只能在当日写了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上写明未怀孕,交给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另一份离婚协议上注明女方已怀孕,并且约定此协议与民政局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7月初原告在武汉办理了准生证,离婚后,原告××××年××月××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甑昶睿。小孩出生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给小孩抚养费,不愿意提供相关资料让孩子上户口。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甑昶睿由原告抚养;2、被告从孩子出生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被告支付应补偿原告的抚养费16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自己愿意抚养,且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2、如果由原告抚养小孩,现在被告已经再婚,妻子怀有双胞胎,经济十分困难,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500-600元;3、被告不认可双方私自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甑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武昌区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存档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女方离婚前未怀孕;2、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婚生子甑昶睿于××××年××月××日出生,父母亲分别为原、被告;3、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因怀孕与被告还签订了协议,载明:双方暂无小孩,孩子在孕期,离婚后如生下孩子女方直接抚养生活并随女方姓氏,孕期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怀孕期间由男方支付给女方每月3000元,直到孩子出世,出世后由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小孩生活费3000元,小孩的教育费用及小孩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十八周岁。十八岁之后的教育费用,双方另行约定。原、被告还约定如果小孩顺利出生,男方需一次性向女方支付贰万元的费用,作为补偿。双方还就子女探望等事宜进行了约定;4、离婚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确实就离婚后相关事宜作了另行约定;5、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离婚后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6、被告的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证书,证明被告的学历水平;7、被告的身份及工作单位介绍、参加社会活动的网络信息下载截图、被告的手机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有真实较好的工作,有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某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第2页尾部时间2014年7月21日左侧的签名是其的签名,但该协议第1页双方没有签名,第1页的内容是原告篡改的,其内容应当与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大致相当。协议第2页最末尾的‘郭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协议签署时尾部也没有“本协议与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句话,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光环境应用研究所所长不是被告的工作单位,被告有时候参加社会活动,需要一个身份,网络宣传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上述单位只是顾问性质,并无报酬。被告郭某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郭某与案外人张珞珈的结婚证、张珞珈的B超诊断报告单、郭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郭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明被告现在经济压力大,无力承担大额抚养费;2、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等,证明郭某离婚前向甑某转款10774元,离婚后支付21500元;3、武昌区积玉桥街沙湖社区出具的证明、湖北裕弘荣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离婚后一直没有工作,2015年7月6日才有工作,经济能力有限;4、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证明双方离婚后的约定应以民政局存档备案的协议书为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甑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张珞珈的B超诊断报告单、沙湖社区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妻子怀孕、购房贷款等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是网络下载的材料,未经过合法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具备证据效力或达成被告所期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结婚前已怀孕,被告在知晓原告已怀孕的情况下,因双方均同意离婚,于2014年7月29日在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存档一份离婚协议,内容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甑昶睿。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婚生子甑昶睿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补偿原告16500元。原告提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协议书,未交由婚姻登记存档。原告在庭审中就该离婚协议书进行了举证,但被告以协议第一页未签名、内容不实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查,一、原、被告离婚前孩子在孕期,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女方离婚前未怀孕,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认可在离婚时已明知原告怀有身孕,按常理双方应该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在庭审陈述中亦认可双方私下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辩称第一页同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均未谈到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页尾部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被告当庭认可在协议第二页男方后面的签名,即其对上述载明内容明知并签名认可,按此约定被告应持有上述协议一份,但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供其自述的私下另签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原告举证离婚协议书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有关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充分保护了甑昶睿的合法权益,为其今后的生活、学习提供了良好保障,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约定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教育费和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约定孩子直接由女方抚养并随女方姓氏,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基于孩子亲情、解除婚姻关系、经济承受能力等诸方面的考虑,同意孩子出生后按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辩称要求减少抚养费至500-600元,结合离婚距今的情况来看,被告自述在离婚前至原告起诉已一年多无业,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协议时,对于自身经济状况、有无能力足额支付抚养费等均应有明确认识,仍自愿签署离婚协议,此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当庭举证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于7月找到新工作,经济状况较之离婚时应有所改善,却以再婚妻子怀孕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却同时声称有能力抚养甑昶睿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其答辩理由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违背离婚协议约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一个具备劳动能力的健全之人,应当努力为婚生子创造更好的抚养条件,而非以消极方式推卸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怀孕期间的费用和出生后一次性补偿费用16500元,经查,原、被告约定怀孕期间男方每月支付女方3000元,从2014年7月29日离婚至××××年××月××日孩子出生,共计5个月19天,但考虑当月应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按5个月计算,加应支付一次性补偿费2万元,扣除离婚后已支付的21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甑某和被告郭某的婚生子甑昶睿由原告甑某抚养。二、被告郭某应从2015年1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甑某支付婚生子甑昶睿的抚养费3000元,直至甑昶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甑某支付因怀孕、生子的欠款1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此款原告甑某已垫付,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