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沈玉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沈玉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清,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玉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保祥、陆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忠、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5608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315DL,序列号:JHA00717)并出租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213432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16114.2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购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49617.84元(其中,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到期未付租金为91789.84元,未到期租金为2578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7682.72元(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以后续计);3、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2、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沈玉清的欠款情况;3、《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玉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5608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315DL,序列号:JHA00717)并将设备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租金包含首付款及基本租金,首付款为213432元,基本租金分36个月,从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每月24日支付租金16114.25元;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有关本协议的争议,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同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91789.84元、违约金7682.84元,未到期租金为25782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4700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4700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9617.84元;二、被告沈玉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15年2月26日,违约金为7682.82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49617.84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三、被告沈玉清偿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230元,由被告沈玉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