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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5年6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学文化,黔西南州烟草公司职工,住兴义市云南街。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81年1月2日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硕士文化,黔西南州烟草公司职工,住兴义市云南街二巷。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江永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委托)。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男,1983年9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清水河镇高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再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誉,贵州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义市万屯镇海丰村,住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万峰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某以请求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某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江永林,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丁某及同事朱某乘坐由丁某妻子吴某驾驶的贵EWXX**号现代越野车送同事何某到瑞金南路“某某宾馆”休息,因吴某停放的车辆挡住了龙某某在停车位上的车,被告人龙某某急于开车出来,叫吴某开车让路时,吴某未及时让出车道,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朱某用手推正在和丁某发生抓扯的龙某某,龙某某用拳头对朱某脸部进行殴打,随后与龙某某同行的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木棒等工具共同对朱某、丁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朱某头部、左眼受伤,丁某头部、手部被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丁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急诊医疗费1172元,住院医疗费8526.50元,配眼镜费用2144元,出院支付检查费、药费5850.36元,误工费1946元,护理费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以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377.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6940.27元,配眼镜费用1728元,误工费1095元,护理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58.27元。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某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人请求过高,无力赔偿过高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从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害人一方不让车引发,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也有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有积极赔偿的态度,案发后交了五千元医疗费到派出所,现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3、附带民事诉讼中,伤残赔偿金是不予支持的;除了医疗费之外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支持。4、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丁某、朱某一同乘坐由丁某妻子吴某驾驶的贵EWXX**号现代越野车送同事何某到瑞金南路“某某宾馆”,因吴某停放的车辆挡住了被告人龙某某在停车位上的车,被告人龙某某急于开车出来,叫吴某开车让路时,吴某未及时将车让开,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殴。龙某某用脚踢吴某所驾车辆副驾驶的门,并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丁某抓扯,朱某从吴某驾驶的车右后门下车,用手推正在和丁某发生抓扯的龙某某,龙某某用拳头对朱某脸部进行殴打,随后与龙某某同行的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木棒等工具共同对朱某、丁某等人实施殴打。在互殴过程中,朱某头部、左眼受伤,丁某头部、手部被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丁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后先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及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继续康复购药费共计人民币14504.36元;因眼部受伤需配置眼镜支付人民币2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受伤后先后到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及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9天,后到兴义市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人民币6257.81元;在受伤过程中眼镜损坏,配置眼镜支付人民币172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已共同将赔偿被害人朱某、丁某经济损失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预交到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12月18日从龙某某处扣押辣椒水一瓶(自制辣椒水,用拉芳牌发胶瓶子所装,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二)立案、破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等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三)户籍证明证实:1、龙某某,曾用名龙某,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清水河镇高峰村1组。2、杨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海丰村。(四)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龙某某主动到兴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当天晚上打架的事实经过,主动叫当天晚上参与打架的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杨某某在龙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五)申请书一份证实:朱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丰都派出所申请放弃调解,按法律程序处理。(六)调解笔录证实:2015年2月12日,办案民警组织朱某、龙某某、丁某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朱某要求龙某某赔偿医药费等30万元,丁某要求赔偿5万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现金缴款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决定给予杨某某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办案民警已将处罚情况告知杨某某及其家属,杨某某于2015年3月6日送兴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其已向农业银行缴纳了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八)办案说明证实:龙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九)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4日0时2分,丰都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兴义市瑞金南路某某宾馆有人打架。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为查明案情,到某某宾馆监控室调阅监控,某某宾馆停车场(案发地)的监控探头正在维修,无法调取。丰都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对杨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棒进行查找,未能将该木棒找到。二、证人证言(一)吴某证言证实:我和丈夫丁某、我的同事被打了,我来报案。2014年12月13日20时50分左右,我们贵州省烟草公司下来一名老师来讲课,我们就打电话叫他(何佚)出来吃点东西,然后我们就到兴义市州公安局对面的一家烧烤店吃东西,吃完东西后,我们就送何佚到兴义市桔山办桔山大道翠湖宾馆里面休息,2014年12月13日23时50分左右,我们到翠湖宾馆门口后,我就将我的车子停在了翠湖宾馆内部过道边上,我的丈夫丁某和女儿就一起送何佚到翠湖宾馆楼上休息,我和朱某在车上等了5分钟左右,我看见我丈夫和我女儿从翠湖宾馆出来,何佚也跟着下来了,他们在翠湖宾馆门口说了几句话后我老公和我女儿就上车了,他们刚上车,我车子侧后方有一辆棕色轿车的车主也上车了,他的车子是停放在停车位里面的,我的车子刚好挡住了他的车,这时我看见从驾驶室里面有一名男子伸出头来问我们走不走,我说我们马上走,这时何佚看见后也说了一句30秒走行不行,对方说不行,然后我和何佚都说我们马上走,他没说话。我看见他从车上下来朝我们车子的副驾驶室走过来,一边骂一边用脚踢了一下我车子的副驾驶车门,从副驾驶室窗子伸手进来拉住我丈夫的衣服,将副驾驶车门打开把我的丈夫拖下车,这时他的几个朋友也跟过来打我丈夫,我当时在车上还没有反应过来,我的同事朱某看见后就下车去拉架,我看见有三个人将我丈夫拖倒在地上打他,另外有两个人在打朱某,对方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在旁边劝他们不要打了,这时他们停手后又到他们的车上拿出一颗棒棒又朝我老公走过来,其中有一名男子顺手拿起了放在翠湖宾馆停车场内的一块不锈钢停车标示牌朝我老公的头部砸下去,我看见后就上去护我老公,我的双手也被打伤了,酒店的一个保安看见后也上去拉他们,也被他们打伤了,我老公被对方打躺在地上已经不能动了,我当时跪在地上抱着我老公的头部,他们打完后之后就指着我问我到底让不让车,我怕他们又打我丈夫,我就赶紧上车将车子移开让他们把车子开出来了,他们将车子开出来时我的丈夫当时还躺在过道中间,我停好车子后又赶紧下车看我丈夫,这时那个开车的男子又指着我问你到底让不让,不让我就压死你,我怕他们真的开车压过来,我赶紧把我丈夫拖到路边,让他们开着车子走了,然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开的是一辆棕色捷豹贵EW91**,就因为我将我的车子停到了他们车子的前面,挡住了他们的车子,导致他们的车子出不来引起的。刚开始他们就只用手和脚打我们,他们其中有一名带眼镜的男子没有打,一直在旁边劝他们不要打了,后来他们停了10多秒回车上,从车上面拿出来了一颗棒棒又朝我老公走过来开始打我老公,其中有一名男子还从停车场里面拿起一块停车标示牌打我老公,他们打完后我和我女儿、朱某感觉眼睛和面部很辣,后来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可能被类似催泪瓦斯一样的东西喷过。我丈夫丁某头部被他们用棒棒、不锈钢停车标示牌打伤、嘴唇被对方用腿踢伤,脖子被对方掐,现在有淤血,腰部和臀部被他们用腿踢伤,现在还在医院治疗。朱某的左眼被对方打肿了,还被对方用东西喷了,身体被对方踢伤,现在人还在医院治疗,我女儿也被他们用东西喷了,现在眼部红肿。(二)尤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22时左右,邓某打电话叫我去翠湖宾馆二楼世纪皇朝里面玩,我跟邓某说我不喝酒,邓某说他开着车子的,到时候他喝昏了就叫我开车送他回去,我就同意了,邓某开他的车子来接我一起到了翠湖宾馆,邓某带着我到翠湖二楼的世纪皇朝里面的一个包房内,我看见里面已经有7、8个人在里面玩,我因为不喝酒就在过道那里玩手机,邓某和他朋友在包房里面喝酒,一直到2014年12月13日23时50分他们喝完酒都在喊走,我、邓某和邓某的朋友就一起去停车场那里准备开车回家,我先走到停车带开车子,邓某在我后面过来,邓某上车后我就准备开车送他回家,我刚刚倒车子出来邓某就跟我说他听到他朋友那边闹起来了,喊我和他一起去看下,我和他就一起下了车,我看见邓某的朋友和另外一帮人打起来了,邓某的朋友这边其中一个长得比较胖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当时那里很黑我看见他们那里是5个人在打架,旁边还有一个翠湖保安和一个女的拉着一个小娃娃站在那里劝他们不要打了,邓某看见之后就走过去劝他朋友走,我因为不认识他们就只是站在旁边看没有上去,他们互相打了不到2分钟,我就看见对方有一个男的捂着头,两边就没有打了,我看见他们没有打就去开邓某的车子准备走,邓某隔了一分钟左右就上车了,我们两个人就先开车走了。打架的双方我只认识邓某,打架的两边我一个人都不认识。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打架,我和邓某是听见他们闹起来才下车的。(三)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23时45分左右,我和尤平锋、龙某(书名叫龙某某)、杨某某从翠湖里面的世纪皇朝KTV内喝酒出来,我和尤平锋就去开我的车,我们的车和龙某的车停的位置相隔30多米,龙某(书名叫龙某某)和杨某某(书名不知道)就去开他们的车,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见龙某和几个男子在停车那里吵起来了,我听见他们吵起来我就和尤平锋跑到龙某停车的位置看是怎么回事,刚到那里龙某和杨某某已经和对方打起来,我看见和龙某一起的叫杨某某的男子用一颗棒子打对方的两个男子,杨某某用棒子殴打对方两名男子的头部,具体打了几棒我没有看清楚,打了大约4、5分钟左右,对方的两个男子被杨某某打倒在地后,龙某和杨某某就开着一辆捷豹车走了,我和尤平锋就开着我的一辆三菱轿车走了,我们都各自回家睡觉了。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是因为何事发生打架,后面才知道是对方开的一辆车停在过道上不走,挡住了龙某他们开的一辆捷豹车,龙某叫对方让车对方没有马上让他们,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口气不好,龙某和杨某某才动手打他们的。我看见龙某用手和脚打对方两名男子,杨某某用一颗木棒殴打对方两名男子。(四)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20时50分左右,我接到同事丁某的电话叫我出去吃东西,他和他的老婆、女儿、还有一个同事朱某开着车来带我到兴义市州公安局对面烧烤摊上面吃东西,我们吃完东西后他们就送我回翠湖宾馆。我们到翠湖宾馆门口后,丁某与他的女儿一起送我到翠湖宾馆楼上休息,我们在翠湖宾馆一楼大厅里面聊了一会,丁某就和他女儿走了,我看见他们上车准备走的时候和2、3个人在车子旁边扯皮,我看见后就赶紧跟过去了,我过去后看见他们车子后面的一个车主在车上喊了一句让不让,我就说没有多大点事情,没有必要扯,然后后面冲上来4、5个人开始打丁某和朱某,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先用手和脚打朱某和丁某,后来其中有一名男子从他们车子上面拿着一颗棒子、有一个男子在停车场顺手拿起一块停车场的停车标示牌,冲过去打朱某和丁某,另外有一名男子拿着一颗铁链子,被我拉住了,我拉他的过程中肩部和腹部受伤,打完后他们就上车跑了。当时有我、丁某和他老婆、女儿、我的同事朱某,对方大概有5、6个人,都是男的,我一个人都不认识,其他的我就没有注意了。(五)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宾馆的保安。案发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23时50分左右,地点在兴义市瑞金路某某宾馆停车场内。我在翠湖里面带班,我是带班主管,我在外面巡逻,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我走进翠湖宾馆监控室看监控,因为我们接班的都要先出来巡查,问前一个班的有什么异常情况没有,再到监控室布置工作。我刚进监控室三分钟左右,在停车场外保徐锦涛用对讲机喊:“停车场有人打架。”我听到后赶紧出来,我看到十来个人在停车场那里拉拉扯扯的,有个女的把一个男的拉上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另一方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从后面来,他与对方说什么我没有听到,上车的那个男的下车来,两边又要开始打,但是有人拦着,没有打起来。突然有个男的用一根钢管样子的东西打过来,一下打在我的右手上,我走过来后正想打电话喊酒店的助理来处理这个事情,之前用钢管打我的那个男子用钢管一直乱打,助理从酒店大堂出来,我正准备向助理汇报情况,之前用钢管打人的男子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顺着前岗这边跑了。三、被害人陈述(一)朱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23时左右,丁某家媳妇开车和我们一起送我们朋友何某到翠湖宾馆里面休息,我们到了翠湖宾馆之后丁某下车去送何某去宾馆里面,但是我看见他们到了翠湖宾馆里面之后又一起出来走到我们停车的那里,我看见何某和丁某在车旁边打招呼,这个时候因为我们的车子停的位置堵着了另外一辆车子,我看那辆是一架捷豹牌的车子,捷豹车子里面的人就叫我们让他们,丁某就跟他们说等一分钟,对方不同意,丁某又说等一秒钟有什么不得了的,丁某就准备上车走,开捷豹车上面的人从车上走下来骂丁某,丁某也在和对方吵,具体丁某骂对方没有我不清楚,我因为感觉他们不可能会打架,我就在车子里面没有管,后面我听见外面打起来了我就从车上走下来看,我刚从车里面下来,我看见有4、5个人在打丁某,我正准备过去的时候开捷豹车子的那个男的就指着问我是不是要去帮忙,我说你们打他搞哪样,我就过去丁某那里把打丁某的人推开,那些人就拿出了一样东西朝我脸部喷了一下,我就蹲在地上拿手乱挥,我就感觉有人开始在打我,一直到后面丁某家媳妇吴某过来把我扶到车子里面,我就跟吴某说叫他们不要打了,你马上报警然后把对方的车牌号码记住,之后我就不清楚了。就是因为对方的车子出不来叫丁某让车子,后面双方发生口角才导致打架的事情。对方不知道是用什么东西喷我们的眼睛,然后又有人用一种条形状的物体打我,其他就是被他们拳打脚踢。我眼睛被喷到后就一直睁不开,我不清楚对方是谁打到我眼睛的。我眼睛、头部、手部受伤。我只知道丁某受伤,还有一个翠湖的保安的手被弄伤,何某的手被扭伤。翠湖宾馆保安的手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我看见那个保安的时候他已经受伤了,我觉得应该是拉架的时候被弄伤的。对方的车牌号我看了一下是贵EW91**,是一辆捷豹的车子。我记得是被3个人打伤的,我的左眼是被开捷豹车(贵EW91**)的男子打伤的,身上是被一名拿铁棒的男子打伤的,其他的就不清楚了。是因为我们开的现代车子停在通道上准备走,挡住了一辆捷豹车,后双方才发生口角才导致打架的。我的左眼是被拳头打伤的。腰部是被什铁棒打伤的。(二)丁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23时50分左右,我媳妇在兴义市桔山办瑞金路翠湖宾馆门口停车带那里准备开车走,我媳妇把车子倒出来了一点,但是没有直接开走,因为我们还有朋友在车外面聊天,这个时候旁边一辆开捷豹的男子叫我们把车子开出去让他们的车子出去,何某站在车旁边就跟他们说等一分钟行不行,他们说不行,我在副驾驶位置那里跟他们说等一秒钟马上就走,我说完这句话开捷豹车子的人就从车子上面下来朝我们冲过来,我被他们其中一个人从车子上面拉了下来,我被他们拉到停车带的草坪就有一个人朝我眼睛打了一拳,我戴在眼睛上的眼镜被打掉了就看不清是几个人打我了,我被他们打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感觉身上被人乱打,我当时喝昏了,朱某被他们打没有我没有看见,后面的事情我也记不清楚了,一直到后面我被带到医院去了。我就知道是对方开的是一辆捷豹车子,对方车子的车牌号我不清楚。我、朱某、何某、吴某都被打了。四、鉴定意见(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丰都派出所委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的轻重伤进行鉴定。分析说明记载:朱某左眼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左眼钝挫伤等,鉴定意见评定为轻伤二级。附病历材料及法医学检验照片。(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534号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丰都派出所委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的轻重伤进行鉴定。分析说明记载:丁某的头部、颈部、右手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特征,鉴定意见评定为轻微伤。附病历材料及法医学检验照片6张。(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对朱某、丁某轻重伤进行鉴定的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四)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办案民警于2015年2月8日将朱某的损伤程度告知朱某、龙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将丁某的损伤程度告知丁某、杨某某。五、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2张证实:2014年12月14日0时11分至0时30分,办案民警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金洲翠湖宾馆”门口的停车带,现场有两只皮鞋和一条围巾遗留现场,有一辆白色现代牌越野车(贵EWXX**)停在现场,有一块停车牌有损坏的痕迹,地上未发现血迹,伤者丁某头上有血迹和伤口,伤者朱某左眼被打肿,伤者身上散发有很浓的酒味,情绪激动。余无特殊,制作方位示意图一份,现场拍照两张。(二)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2015年4月20日,辨认人龙某某在混杂的12张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朱某)就是2014年12月13日在兴义市瑞金南路某某宾馆门口的停车带门口过道上打伤其脸部的人。2015年4月20日,侦查人员将12张照片拿给朱某进行辨认,要求指出伤害自己的嫌疑人,朱某未能辨认出伤害自己的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23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某某宾馆三楼的世纪皇朝KTV里玩,喝了点啤酒。当天晚上差不多十一点钟,我和杨某某,以及杨某某的两个男性朋友一起下楼来,准备开车离开,在我准备倒车时,有一辆白色越野车挡住了我的倒车路线,当时车是发动起的,车上有人,驾驶室的那个人和站在车外面的一个男子在说话。我和车上的朋友都下来,他们站在一边,我上前对驾驶员说:“你把车子开往前点,我有点忙,我要倒车出去。”驾驶员说:“你等下,我在聊一会。”我有点生气,声音比较大的说:“你们把车开上前点去说。”在车下面说话的那个男的说:“就一小会。”我说:“不行。”从白色越野车副驾驶的有个男子准备下车,我看到后,我用脚把副驾驶的门踢关上。后右门下来一个胖子,胖子一下车就推我,问我要搞哪样。我说:“随你。”我们这边的人上来推胖子,胖子出手打我们这边的人,有个戴眼镜的高个子男子用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勒到旁边的一个车子屁股后面,他用手打了我脸部一下,我的朋友和对方就在停车场上厮打在一起,我使劲挣脱后跑过去,对方那个女的在拉架,我过去时打架已经结束了。他们把车子开让开,我们上车后开车走了。双方都只用手和脚打对方。我伸脚去踢胖子,但是没有踢到。我车祸刚断了两根肋骨,我使不上力气打人。两边的人相互厮打,我看到有人摔倒在地上,双方都有人摔倒。对方的女子没有人打她,她也没有打谁,她一直在旁边劝架。我被戴眼镜的高个勒住脖子,没得去打他们,我们这边的有个戴眼镜的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没有动手,另外两个动手和对方好几个人打架,具体几个没有注意。杨某某也动手了。我驾驶一辆黑色捷豹轿车,车牌号是贵EW91**,对方是一辆白色越野车,我不清楚对方车牌号是多少,什么牌子。刚开始的时候我就和对方的一名男子相互推了几下。我踢了几脚都没踢到人。坐在车子后排的一个稍胖的男子先推我。我把一瓶那天晚上杨某某使用的辣椒水交过来。杨某某除了用辣椒水喷对方外,还有一颗木棒。杨某某打是打到对方的,具体打到对方什么部位我没有看见,当时很乱。对方有四个男子和我们发生身体接触,有的在打,有的在拉架。我的脸部被对方一个瘦的戴眼镜的男子打到一拳,但是不严重,杨某某也被对方打到的,也不严重。案发后,我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23时40分左右,我和龙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在兴义市瑞金路翠湖宾馆门口保安亭旁边等龙某开车过来接我们,我们在那里大概等了5分钟左右就听见龙某停车那里有吵架的声音,我看见龙某正在和一个男的在撕扯,我马上走过就去准备阻止他们,我走到龙某他们那里就用手将两边分开,在这个时候有一个男的从旁边的车子上面下来向我走过来,那个男的一过来就朝我头部打了一拳,我到龙某车上拿了一根木棒和一瓶催泪喷雾剂,我转身看他们有三个男的和龙某还在打,我拿出催泪喷雾剂朝对方喷,对方那些人被我喷了蹲在地上,我拿着木棒就朝对方几个人打,我记得其中一个男的被我打了几棒,还有一个男的被我打了一棒,另外一个男的我不清楚打到没有,我又想冲过去打对方的时候我们这边有一个人抱着我喊我走,我们几个人就开车走了。我们这边是我和龙某,对方是三个男的。为什么会打架我不知道,我是看见龙某和对方撕扯起来了我就过去帮忙。我只记得龙某和我是动手了的,他的两个朋友不清楚有没有动手。对方都是用拳脚打我们,龙某也是用拳脚,只是我去拿了一个木棒和一瓶催泪喷雾剂打对方。我用的是一根1.2米左右长的木棒,一瓶黑色催泪喷雾剂,里面是我们自己装的辣椒水。我们这边就是龙某身上被对方打青了,我脸部被打了一拳,背部被打了几拳,对方他们都被我用催泪喷雾剂喷到脸部,然后我就用木棒朝对方其中两个男的身上打了几棒,我记得有一个男的头被我用木棒打出血了,只是具体伤到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我们这边除龙某没有喝酒外,都喝昏了的,对方他们也是喝昏了的。开的车上木棒和催泪辣椒水是用来防身的。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某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朱某提供的证据:1、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二张(原件),以证明其因伤治疗支付人民币1172元;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原件),以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526.50元,药房购药413.86元;3、院外购药(贵州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五张(原件,号码分别为01457138、01457140、01934918、01934919、01934920),以证明因伤需继续治疗支付购药款人民币4662元。4、贵州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以证明朱某因眼部受伤配制眼镜支付人民币2144元;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朱某交纳伤残程度评定费人民币700元。6、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医嘱情况等。7、朱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遗嘱:院外继续局部点眼治疗:普拉洛芬滴眼液、噻吗洛尔滴眼液、布林佐胺滴眼液、曲伏前列素滴眼液;1周后复诊;继续治疗用药为复方血栓通片1.2tidpo,甲钴胺片0.5bidpo;如有不适随诊。(二)丁某提供的证据:1、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原件),以证明其因伤支付检查治疗费人民币1820元;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二张(原件),以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人民币6257.81元;3、光明眼镜店配镜单及贵州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张(原件),以证明其因眼部受伤配制眼镜支付人民币1728元;4、住院病历。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医嘱情况等。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的票据认可;对其在出院之后购买药品的五张手工票据及出院后到兴义市医院进行治疗的而产生的发票,不予认可;对配眼镜的费用,认为价格过高,请求酌情支持。对病历等无异议。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发票认可;对配眼镜的费用,认为价格过高,请求酌情支持。本院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发票予以确认。对朱某院外购药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虽然朱某提供的购药发票有在不同时间开出连续号码(01934918、01934919、01934920)的情况,但所购药物均是医院医嘱出院后疗伤继续用药,故应当确认;因检查治疗均是因此次受伤产生,故对二原告人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予以确认。对朱某伤残程度评定费人民币700元的票据,因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残疾赔偿等非物质损失的诉求,不予确认;朱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证明其的确因外力致左眼钝挫伤,配制眼镜与眼部受伤有关,对原告人朱某受伤后配制眼镜的费用予以确认。因丁某的眼镜在受伤过程中损毁,系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人丁某受伤后配制眼镜的费用予以确认。因朱某住院诊断、病历及法医鉴定均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伤残特征,且残疾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残疾方面的证据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人提交的赔偿依据,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停车让道引发纠纷导致互殴,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系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在引发伤害行为中杨某某次于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作案后,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已共同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交到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在合理范围内预交赔偿款;其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256.50元,治疗期间另购药费人民币413.86元;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康复治疗购药支付药费人民币4662元;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受伤康复治疗检查,支付检查费人民币1172元;配置眼镜支付的费用2144元。上述费用为直接物质损失;丁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人民币8077.81元;配置眼镜的费用1728元,上述费用为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某造成的上述直接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丁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治疗期间不需特别护理,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丁某的误工费以住院期间为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朱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在住院治疗出院后已遵医嘱院外购药治疗,没有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对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暨代理人提出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的辩护暨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检查治疗费人民币计14504.36元、护理费人民币1641.60元(16天×102.60元)、误工费人民币1641.60元(16天×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16天×30元)、配置眼镜的费用人民币2144元,共计人民币20411.56元。四、由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检查治疗费人民币8077.81元、误工费923.40元(102.6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9天x30元)、配置眼镜的费用人民币1728元,共计人民币10999.2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夕辉审判员  付 涛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家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