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汪金华与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华,曹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汪金华,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曹雪梅,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汪金华与被执行人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38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38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曹雪梅支付申请执行人汪金华借款14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6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汪金华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案强制执行;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38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