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宝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王圆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王圆臣,王彩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林宝玉,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圆臣,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王彩圆,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林宝玉与被告王圆臣、王彩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亮、被告王圆臣、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2015年2月13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5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9时25分左右,被告王圆臣驾驶被告王彩圆所有的闽A592**轿车由宏路往福清西门方向在路右的最左侧快车道上行驶,途经音西福唐路南口红绿灯路段,遇前方同车道由原告林宝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宏路往福清西门方向行驶,事发时两车均准备左转弯往福唐路方向行驶,两车快行驶至停止线时信号灯为红灯,原告视况减速行驶,导致闽A592**轿车车头右侧与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3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圆臣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宝玉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彩圆所有的闽A592**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福清融强医院复查。福建行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879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份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王圆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没让其看摄像头。被告王彩圆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25分左右,被告王圆臣驾驶闽A592**轿车由福清市宏路往福清西门方向在路右的最左侧快车道上行驶,途经音西福唐路南口红绿灯路段,遇前方同车道由原告林宝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宏路往福清西门方向行驶,事发时两车均准备左转弯往福唐路方向行驶,两车快行驶至停止线时信号灯为红灯,原告视况减速行驶,导致闽A592**轿车车头右侧与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2014年7月17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圆臣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宝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曾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福清融强医院、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圆臣是肇事车辆闽A592**轿车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被告王彩圆系闽A592**轿车所有人,被告王彩圆与被告王圆臣系姐弟关系,闽A592**轿车系被告王彩圆无偿借用给被告王圆臣。肇事车辆闽A592**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A592**轿车处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预付10000元。再查明,原告林宝玉与其丈夫魏明凯于2004年购买并居住于福清市福怡花园(锦绣家园)2号楼1202单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王圆臣、王彩圆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驾驶证登记材料、行驶证登记材料,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福清融强医院门诊发票,(2014)残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加盖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印章的福清市音西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72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的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的伤情康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在福清城区购房并居住,且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552元(108元/天×144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在福清城区购房并居住,其误工费标准可照原告主张的108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疗情况,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18天加上休息90天为宜。综上,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1664元(108元/天×108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44元(108元/天×18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18天需人护理,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因原告农业人口,护理费标准可照原告主张的108元/天。故原告护理费确定为1944元(108元/天×18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等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主张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考虑到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且原告主张并未明显超过本市医疗收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1664元、护理费19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0345.8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原告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272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7805.0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1664元、护理费19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040.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涉及的项目有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A592**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圆臣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040.8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040.8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27805.0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305.03元。被告王圆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圆臣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圆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责任的70%,即20513.52元(29305.03元×70%)。原告主张被告王彩圆承担赔偿责任,因闽A592**轿车系被告王彩圆无偿借用给被告王圆臣,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费用为:根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非医保费用5012.89×70%,鉴定费1500元×70%,共计4559.02元。闽A592**轿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954.5元(20513.52元-4559.02元),被告王圆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59.02元。关于垫付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均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款抵扣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81040.8元(91040.8元-10000元)。被告王彩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宝玉各项损失91040.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再支付81040.8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宝玉各项损失15954.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圆臣应赔偿原告林宝玉各项损失4559.0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林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林宝玉负担214元,被告王圆臣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