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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惠良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朱惠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惠良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良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良诉称,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茅亦兵驾驶车牌号为苏F×××××三轮汽车行驶时,与原告朱惠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茅亦兵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010.3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车牌号为“苏F×××××”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是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负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的损失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茅亦兵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三轮汽车沿海门市叠港公路告诉公路叠石桥出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推行穿过马路的原告朱惠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惠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第32068462014065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茅亦兵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惠良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惠良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行外固定手术。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并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苏F×××××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案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案外人茅亦兵驾驶证复印件、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现将原告主张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4550.3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9张、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海门市人民医院惠人服务部十元定额发票3张、五元定额发票1张、五元定额收据4张、病情证明书2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9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及出院后90天,举证病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4、误工费1295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及出院后180天,举证病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5、护理费665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及出院后90天,举证病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6、交通费620元,没有发票,酌情认可;7、车损费200元,没有票据,车辆损坏后没有修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后予以赔偿,凭票认可4495.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无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5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600元,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经核算,医药费发票总额为4495.3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海门市人民医院惠人服务部55元发票及收据,并解释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推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人民币449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人民币90元。3、营养费有医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实际伤情、出院医嘱及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10元/天予以认可。故原告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0元/天×90天=9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75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相关工作,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实际伤情、出院医嘱及原告年龄较大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及出院后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0元/天×65天=455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车损费:原告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主张依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车损费,但据原告陈述车辆损坏后并没有修理,且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故对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4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13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惠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5.5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惠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5.50元(款汇:开户行: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天补支行,户名:朱惠良,账户号:3206250301101001606030)。二、驳回原告朱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该钱款原告朱惠良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履行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