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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成都泓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谢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延祥,成都泓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谢剑,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牟延祥,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泓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剑,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卜银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银树,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牟延祥诉被告成都泓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乾公司)、第三人谢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泓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第三人谢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牟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泓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第三人禾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银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延祥诉称,2011年9月,被告修建其厂区范围内道路、沙池等附属设施,找到此前为其修建厂房的劳务承包方的原告,提出让原告直接承包修建。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只承包劳务,并按工程进度给付劳务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找了几十名工人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最初能按进度支付劳务款,2012年5月,被告已经不能按约支付劳务款。至当年年底,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约20万元的劳务费。原告不得已停工,因工程尚未完结,施工所用的工程机械只能暂时放置在被告厂区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13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催款,发现存放于被告厂区内的工程机械设备不见了。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公司负责基建的第三人谢剑,被告知机械设备已被公司处理。原告立即打电话给被告公司老总,老总同意赔偿,并指派第三人谢剑确认具体数额。当天,双方签署了《劳务工程款及工程机械款结算清单》一份,记载了欠原告劳务款及工程机械赔偿款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209472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机械损失费192595元。被告泓乾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禾基公司,禾基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工程机械的安全由原告自己负责,场地内所有设施的保护由总包方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剑陈述,原告最初的劳务是从第三人禾基公司处分包的,被告将附属设施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但只是口头协议。第三人禾基公司陈述,不了解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泓乾公司与第三人禾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禾基公司为被告泓乾公司修建邛崃生产基地,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等。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禾基公司已与原告牟延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禾基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体工程、泥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牟延祥与第三人禾基公司均进场施工,第三人禾基公司已就分包的劳务工程与原告牟延祥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泓乾公司的邛崃生产基地主体施工完毕后,被告泓乾公司将草坪整治、停车位铺建等零星工程直接交由原告牟延祥施工,工程在2012年年底前已基本完工,被告泓乾公司与原告牟延祥已就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泓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90236元,尚有9489元未支付。另查明,第三人谢剑为被告泓乾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被告泓乾公司因经营问题在2013年短暂生产后,因停止经营,现泓乾公司厂房已被拍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牟延祥班组单项完工结算表汇总及附件、领款单、工程任务验收结算书、证明、(牟延祥在被告泓乾公司处领款的)支付申请表、收条、情况说明、本院在被告泓乾公司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泓乾公司将零星工程交由原告牟延祥施工,但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原告现场认可结算单、领款条均由本人签字,但称实际上未领取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泓乾公司认可尚有948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该款被告泓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机械被泓乾公司处理一事,除第三人谢剑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泓乾公司授予了谢剑相应结算的权利,并且谢剑在庭审中无法陈述工程机械被公司的哪些工作人员处理,处理给谁,处理的价款是多少。因此,本院对第三人谢剑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牟延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泓乾公司赔偿工程机械损失费19259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泓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延祥工程款9489元;二、驳回原告牟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1元,由原告牟延祥负担6331元,被告成都泓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