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欧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金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金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金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三人在长荡湖禁渔期间,到长荡湖繁殖保护区内,采用下丝网等方式非法捕鱼,非法捕获各类水产品215.85公斤,后被江苏省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拘役一至四个月,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长荡湖封湖禁渔通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层丝网(26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良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