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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柳国权与广德县四方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德县四方耐火材料厂,柳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德县四方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工业园区。负责人:周海龙,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国权,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再审申请人广德县四方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因与被申请人柳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耐火材料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能依据案涉供货协议约定的木托质量验收及责任承担约定,无视该供货协议约定的收货方对不合格的确认,而额外要求申请人另行举证,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耐火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柳国权提供的木托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在耐火材料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木托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为耐火材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耐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德县四方耐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