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辉,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对被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东山村沿江组1出租房内打牌时,与彭志辉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告人肖某用拳头打伤彭志辉,造成其左肾破裂引起腹膜后巨大血肿,并行左肾切除术;分析符合左肾病变(左肾重度积水、肾皮质菲薄等)及钝性外力共同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抓获。2014年10月30日,彭志辉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入、出院诊断皆为左肾损伤;左输尿管结石;左肾重度积水;左侧气胸;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期间,彭志辉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300.9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志辉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因鉴定花费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万元。该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平时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被告人肖某对此无异议。彭志辉与李云香系夫妻关系,2人于1993年8月23日共同婚育1儿子彭彪。李云香因双腿××被评定为三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东山社区窑上组黄弦私宅的暂住证。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翻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证、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金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肖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20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44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6元[(6609元×20年×40%)÷2=”26”436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的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4984.9元,由被告人肖某负责赔偿。被告人肖某关于误工费过高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其负担的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肖某已经支付人民币3万元,故还需再支付人民币349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期间,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日)。二、责令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4984.9元。上诉人彭志辉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的被扶养人李云香的生活费应按照长沙市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且上诉人儿子彭彪虽已成年,但现在仍在学校读书,不应将其作为李云香的扶养人而减少二分之一的被扶养人李云香的生活费。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偏低,上诉人在长沙市建筑工地做临时工,按照建筑工地临时工的普遍行规,应按照200元/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的犯罪行为给彭志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志辉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针对上诉人彭志辉提出“被扶养人李云香生活费应当按照长沙市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彭志辉在一审诉讼中对被扶养人李云香生活费这一项的请求为“判令肖某赔偿彭志辉配偶(被扶养人)李云香生活费46960元(6609元×20年×40%)”,其请求的计算标准即为2014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彭志辉提出“被扶养人李云香生活费应当按照长沙市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彭志辉提出“儿子彭彪不应作为李云香的扶养人的问题”,经查,彭彪已经成年,属于李云香的法定赡养人,对李云香有赡养义务,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彭志辉提出“一审判决误工费偏少的问题”,经查,彭志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8248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性典审 判 员  周 丹代理审判员  曾海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