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宝龙,宋会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复字第3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王宝龙。被执行人宋会永。申请复议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全县人民法院认为,宋会永虽然是自然人,但宋会永项目部是宋会永以个人名义在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宋会永所欠王宝龙的工程款是王宝龙承建11号楼的人工费,宋会永的欠款实际上是他的项目部所欠。故本院追加第三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万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1、(2014)万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正确,有悖法律。原、被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发生在2010年,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万全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宋会永是以个人名义给王宝龙出具欠条,与建筑工程无关,追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万全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4、我公司是张家口市特困救助企业,去年职工因工资、养老金缴纳等问题到市、省有关部门上访,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损害国家利益。请求贵院公正裁决。申请复议人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本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万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被告宋会永给付��告王宝龙工程款106800元。2014年3月13日,万全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条的规定作出(2014)万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王宝龙清偿债务110736元。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7月1日,万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张家口市鑫盛垣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会永项目部承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西豪丽景区D北区10#、11#楼工程。该工程由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直接签订承建合同,我公司将工程款分批次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最终结算待工程竣工后,也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并结算。本院认为,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给付义务主体是宋会永,不是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撤销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梁金前执行员 黄世国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玉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