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希楠与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楠,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613号原告:张希楠,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亮,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原告张希楠诉被告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楠、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士江、被告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楠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7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亮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我偿还过一部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8000元。另查,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和16日分两笔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56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存取款明细。以上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56000元是否系偿还本金一节,因原、被告对该项事实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笔款项应抵充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希楠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应以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6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亮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