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国香、陈同林等质押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胡国香,陈同林,陈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田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国香,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陈同林,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陈祺,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433号裁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三被执行人胡国香、陈同林、陈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18,100.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4,671.51元。但三被执行人胡国香、陈同林、陈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国香、陈同林、陈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2,772.14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国香、陈同林、陈祺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员 钱松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