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闫冬诉王炜、谢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冬,王雷,王炜,谢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闫冬,男,满族,无业。被告:王雷,男,汉族。被告:王炜,男。被告:谢达,男,满族,公务员。原告闫冬诉被告王雷、王炜、谢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王炜、谢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冬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炜、谢达提供担保,并有书面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炜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炜、谢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雷、王炜、谢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2%。被告王炜、谢达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王雷拖欠原告闫冬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王雷应予偿还。被告王炜、谢达为王雷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冬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炜、谢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雷、王炜、谢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