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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朱新才,系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才、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1993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2月15日,原、被告在乐至县高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卢某甲。因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长期不好,且双方多次谈到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5日在乐至县高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和1998年5月20日共育一女卢某甲的情况均是事实。但原、被告感情还很好,还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5日在乐至县高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卢某甲。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打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乐至县高寺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与乐至县高寺镇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付XX、何XX、马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伟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