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祥英与李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英,李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孟祥英。被告:李水平。委托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英与被告李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英、被告李水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孟祥英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整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5年之内,由于被告到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水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时原、被告之间有矛盾,因原告是被告的前妻的母亲,为了孩子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要求被告给她打这个条子,孩子可以带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迫于无奈就想把孩子带走,打了这个条子,形成了270000元的条子,后面打了20000元的条子。实际上原告所诉的是两笔款,客观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不欠原告款项,款项形成是为了被告见孩子才形成的。20000元是2010年出具的,已过诉讼时效,270000元尽管没有过诉讼时效,但并未实际发生此金额,被告迫于见孩子所以才写了此条子,请法院明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李水平给原告孟祥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孟祥英人民币270000元正(贰拾柒万元),每年还伍万元正,伍年之内还清全部欠款。”同日,李水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孟祥英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7月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另查,原告孟祥英系被告李水平前妻庞崇的母亲。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祥英提交的被告李水平出具的两张欠条,被告辩称“迫于见孩子所以才写了此条子”,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其应该预见到书写欠条所写的法律后果。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0年7月之前全部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7月起至2012年7月止,原告应当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找被告要过钱,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事由,被告关于该笔欠款2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水平认为“涉案款项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其前妻庞崇作为被告”,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庞崇作为本案被告。本��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李水平作为本案被告,也可以选择李水平及庞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选择欠条上署名的李水平作为本案被告,且不同意追加庞崇作为本案被告,是原告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平偿还原告孟祥英欠款27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29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27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93.1%。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李水平负担93.1%即2630.08元,原告孟祥英负担6.9%即194.92元,余款28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孟祥英;邮��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水平负担。上述被告李水平应支付给原告孟祥英的款项共计272650.0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孟祥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