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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诉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某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显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名严XX。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严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上述二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严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在经济上对家庭及小孩未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婚龄较长,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一定隔阂,疏远夫妻感情,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主动化解夫妻矛盾,维护家庭和睦与和谐。且婚生小孩尚年幼,原、被告双方更应尽力为其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院希望双方都能积极沟通、交流,弄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正视问题,积极面对,争取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