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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远芳与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芳,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杨远芳,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被告邱文,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洪江市。原告杨远芳诉被告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杨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芳诉称:被告邱文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又于2013年9月1O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并约定被告有了钱就还给原告,到现在为止被告从没有还款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3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1、被告邱文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15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还款期限等情况;2、被告邱文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18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邱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借款借据,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符,并且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明显不一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作出了辩解,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加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仅复印件与原件比对一致,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双方在平时交往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近年来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8000元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还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9月9日的借款15000元,因该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且未得到被告的承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远芳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远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杨远芳负担150元,被告邱文负担1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