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武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左口乡。法定代表人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征,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及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彤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拨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备料款。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的主构件依照施工要求全部加工完毕且已安装预埋件,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备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及利息,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武宴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工程量以及造价均存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永固工程承揽孙武宴公司酿酒车间(北跨)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2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7307592.2元。2010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的部分造价进行调整,并约定协议生效三日内拨款10%备料款,变更合同中钢梁进场后付10%。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工程的部分钢结构构件进行了预埋,并主张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对钢结构部件进行了部分加工,后因被告迟迟不拨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2月13日、2月22日及3月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避免更大损失。被告孙武宴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预埋件真实存在,但原告下料后的零部件,虽然能从图纸上找到相应部件,但不能证实该部分零部件为本案工程专用,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2013年3月22日,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依约加工完成的钢结构构件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月2日,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价款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1、已确定的本工程的价款:334471.41元,本部分依据现场实物与图纸对照,确定为本工程所用,并经被告方确认;2、不能确定的本工程的价款:470258.7元,由于本部分是一些下料后的零部件,虽然从图纸上能找到相应部件,但不能确定为本工程专用,所以不能确定本价款是否是本工程专用;3、总合计为:804730.11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中,被告孙武宴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拨付备料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系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固公司依照约定,已将该工程的部分钢结构构件进行了预埋,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备料款导致工程停工,因此原告专项用于本案预埋部件的相关费用334471.41元,应由被告依法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加工完毕但未预埋的下料零部件,虽然被告认为该部分并非专项用于本案工程,但是根据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作出的评估报告可知,原告已经加工下料后的零部件在图纸上均能找到相对应的部件,因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争议的该部分零部件未实际预埋,但如非专项用于该工程,不可能所有部件均可从图纸上找到相应对照。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4471.41元+470258.7元=80473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4730.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