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查全东与胡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全东,胡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查全东。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瑶,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丹。原告查全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丹(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星桥大酒店餐厅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年租金220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原告第一期租金1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日前交给原告当期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交,现被告共欠两起租金共计22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内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3080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220000元、利息损失3080元,共计人民币22308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星桥大酒店餐厅出租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如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2.(2014)杭余民初字第2111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星桥大酒店餐厅出租协议书》被已生效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交付租金的期限,以及被告实际占用的期限是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已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房屋已被房东杭州余杭区星桥大酒店收回并出租于案外人王光斌,故被告无须继续交纳租金。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终止星桥大酒店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杭州余杭区星桥大酒店收回,严兆斌与杭州余杭区星桥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于2014年9月1日终止的事实。2.《星桥大酒店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房东杭州余杭区星桥大酒店已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出租给案外人王光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有待法庭核实。经庭后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星桥大酒店餐厅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年租金220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但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案涉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严兆斌处租来,严兆斌又系从杭州余杭区星桥大酒店处租来。2014年9月1日,杭州余杭区星桥大酒店与严兆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他人。因以上层层转租等原因,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未及时将该事实告知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向严兆斌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的租金。后经调查核实,严兆斌自愿放弃向原告收取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租金的权利。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致使承租人(次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次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但承租人(次承租人)也应及时将该情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应按约支付租金。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房东杭州余杭区星桥大酒店收回并另租他人,故可以减少或免除被告租金的支付。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在(2015)杭余民初字第1446号案件中被法院判决向案外人严兆斌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的租金,故本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鉴于严兆斌自愿放弃向原告收取2015年1月1日后租金的权利,而被告也已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故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故对利息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鉴定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全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