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跃生与隋军、李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生,隋军,李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刘跃生,男。被告隋军,女。被告李丽华,女。原告刘跃生与被告隋军、李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生及委托代理人石洪宝被告李丽华及被告隋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生诉称,2000年,原告开沙场,被告隋军分多次在原告沙场拉沙子,共计8986方,每方为6元钱,当时约定拉完结算,有当时被告隋军的财务人员李丽华签收的票据为证,沙子拉完后,原告找被告隋军索要此款,被告隋军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原告无奈,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款53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隋军辩称,1、购买砂石是隋军和李俊山合伙关系,李俊山找到李丽华一起合伙经营,合伙关系存在,应该追加被告。2、原告起诉的款项已经付清,被告当时提供给原告一个新的采沙船,价值19000元,同时收购旧采沙船11000元,给付的现金。用新船抵的沙款,剩余的付的现金。3、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诉状中称2000年原告开沙场,被告隋军分多次在原告沙场拉沙子,共计8986方,每方6元钱,当时约定拉完结算,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付款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年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经15年了,原告没有找被告索要欠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丽华辩称,我是隋军和李俊山合伙雇的出纳员,原告的采沙船是我们提供的,钱已经付清了,用沙船抵的帐,其他的都付现金,已经付完钱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跃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欠据5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结算完毕了,条没有收回,欠据上的米数都是原告自己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具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栾凤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6月,栾凤君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隋军要钱,在开沙场时,栾凤君用隋军四条船,原告没有用船。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书写时间,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朱桂芝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朱桂芝与原告去桦南县房产局找隋军多次,但都没有见到隋军。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说明不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证人和原告没有见到隋军。证据五、证人刘东国出庭作证,证明在2004年和2005年、2014年去找过隋军,只有在2004年左右找到过一次,其余时间都没有找到。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儿子,有厉害关系,,证人没有找到过隋军。证据六、原告陈述,在2006年之后,原告的妻子生病,一直打电话找被告要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否认打电话的事实,要求原告提供电话单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六中,栾凤君、朱桂芝的证言被告否认且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予认定。刘东国是原告的儿子,是厉害关系人,且其所证明的只是在2004年找到过被告隋军一次,以后没有见到过隋军的事实。原告自述在2006年至2014年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但不能提供电话记录单加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尹祚艳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被告隋军的天瑞房地产评估公司出纳员,在任出纳员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隋军要过钱。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虽然在单位没有见到我,但不能证明出了公司以外在其他地方没有找过隋军。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卢世刚出庭作证,证明其原来是被告的员工,和原告也是好哥们,李丽华当时是公司出纳员。2000年修201国道时,隋军将河道承包,原告当时有船,我们找原告谈,把他沙场收购了,后来被告买了四条船,每个价值19000元,给原告卸一条,剩余的给别人了。收购原告的旧船给的是现金,新船的钱抵砂石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管财务,不知道我们之间是否欠钱,证人说船的事和欠钱的事都不对。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证人邓忠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告处管理车辆,2000年4、5月左右,隋军买船给了原告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尹祚艳只是证明原告没有去被告隋军的公司索要的事实,卢世刚和邓忠军的证言只是证明被告购买船只的事实,但二人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证明沙船是否抵沙款和是否还有尾欠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开沙场,被告隋军分多次在原告沙场拉沙子,当时约定拉完结算,有当时被告隋军的财务人员李丽华签收的票据为证,2005年前,原告找过被告索要此欠款,后期由于原告的妻子有病等原因,没有找到被告索款,原告称每年都多次打电话找被告索要,被告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索要的事实。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2000年7月至12月间,多次在原告所得沙场拉沙子,有被告李丽华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该收据上明确标明“没付”字样。被告辩解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在2006年至诉讼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每两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每两年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跃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林佳智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