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恢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蒋某与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恢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蒋某。被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被告韦某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非婚生子女韦文婷。韦文婷随蒋云良生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将云良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10000元生活费,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5)丹执恢字第24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履行能力,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其他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执恢字第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金善宏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