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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七生与东莞市塘厦大元针车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七生,东莞市塘厦大元针车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七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晓萍、曾茂林,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大元针车厂。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中心工业区。投资人:王俊玲,女。委托代理人:何标、吴惠,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刘七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大元针车厂(以下简称“大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七生原在大元厂工作,担任生产主管一职,双方已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元厂已为刘七生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关于刘七生入职大元厂的时间。据刘七生举证的《元伯企业大元针车厂工作证》、《元伯机械薪资异动表》及大元厂举证的《大元针车厂人事档案登记表》显示,刘七生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1日。此外,刘七生主张其于1993年7月28日入职“塘厦赖世机械针车零件厂”,主张“塘厦赖世机械针车零件厂”的老板与大元厂的老板系父子关系,主张“塘厦赖世机械针车零件厂”与大元厂存在承继关系。对上述主张,刘七生举证了一份《塘厦赖世机械针车零件厂工作证》,并指出该《塘厦赖世机械针车零件厂工作证》上的企业标示与《元伯企业大元针车厂工作证》上两个企业标示中的一个是一样的;大元厂对刘七生举证的《塘厦赖世机械针车零件厂工作证》不予确认,对刘七生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2014年3月31日,刘七生向大元厂提交一份《申请》,以“本人身体不适,不能适应公司发展,再加之公司未按劳动法发放有薪年假工资,且本人工资连续1、2月被无故扣取,故此特申请辞工(4/1-4/3交接)”提出离职,但之后刘七生未实际按此《申请》离职。2014年5月30日,刘七生本人与大元厂公司的赖彦宏进行谈话,刘七生并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大元厂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七生主张赖彦宏是大元厂的实际老板。谈话录音内容显示,刘七生多次提出赖彦宏在会议上骂刘七生是“废物”,赖彦宏在谈话中有回应道“那次我说你是废物,确实是我不对,我在这里向你说对不起,真的对不起”;当刘七生提到“我最起码跟着你老爹有十几年,跟着你也有几年”等时,赖彦宏没有进行反驳。2014年7月8日,刘七生通过国内快递的方式向大元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大元厂“未足额购买社保、无故克扣工资和年休假、出言侮辱”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刘七生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关于刘七生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刘七生主张为4117.77元/月,大元厂则认同劳动仲裁庭查明的4052元/月。关于刘七生2014年1、2月份的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职务加给的计算,刘七生、大元厂存在争议,大元厂主张职务加给与刘七生的出勤天数挂钩,刘七生予以否认。2014年8月12日,刘七生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大元厂支付刘七生1.2014年1月至2月份期间克扣的2013年年休假工资602.3元;2.2014年1月至2月克扣的春节法定假期基本工资60.23元;3.2014年1月至2月的职务加给差额468元;4.拖欠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1130.53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2355.4元;6.补足社保单位缴费部分的差额9622.72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大元厂负责通知和支付刘七生1.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春节假日工资60.23元;2.2014年1月至2月职务加给差额468元;3.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二、对刘七生提请的拖欠工资100%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由刘七生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请,不予审理;三、对刘七生提出的要求大元厂补足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由刘七生向所辖的社会保障部门提请,不予审理。刘七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元伯企业大元针车厂工作证》、《元伯机械薪资异动表》、《塘厦赖世机械针车零件厂工作证》、工资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申请》、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度行事历、2014年1、2月考勤卡、《大元针车厂人事档案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刘七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大元厂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602.3元,而在本案中要求大元厂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831元,超出602.3元的部分,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大元厂未提起诉讼,视为大元厂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刘七生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春节假日工资60.23元、2014年1月至2月职务加给差额468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其中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刘七生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一致,另两项与刘七生在本案中的诉求一致,故上述款项大元厂应支付给刘七生。综合刘七生、大元厂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七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大元厂应否支付刘七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刘七生以大元厂“未足额购买社保、无故克扣工资和年休假、出言侮辱”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大元厂已为刘七生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所参加的社会保险品种齐全;其次,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质上属于福利,不属于工资范畴,另,虽然大元厂应支付刘七生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春节假日工资及职务加给差额共528.23元,但双方对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且金额较小,大元厂不存在恶意克扣的问题;最后,关于“出言侮辱”,据刘七生举证的录音资料显示,大元厂的赖彦宏已当面向刘七生就言语不当之处进行了道歉,且这一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刘七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述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大元厂无需支付刘七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元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七生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春节假日工资60.23元、2014年1月至2月职务加给差额468元、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共计1130.53元;二、驳回刘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刘七生负担。一审宣判后,刘七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七生以大元厂克扣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于2014年3月31日提前告知,但因大元厂屡次拖延,导致刘七生一直无法办理工作交接和工资结清手续。最后刘七生向大元厂邮寄离职通知,大元厂才为刘七生办理离职。本案不能因为刘七生通知离职的期限超过30天办理离职手续,即认为劳动者2014年3月31日提前通知离职的行为时效或劳动者放弃离职主张。二、大元厂的行为完全可以认为主观上有恶意。刘七生多次要求大元厂发放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春节假期工资和春节假期所在的两个月职务加给,原审法院以双方被克扣的工资有争议为由,认定大元厂主观上无恶意无法成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大元厂应向刘七生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改判大元厂向刘七生支付经济补偿金82355.4元,并由大元厂负担本案诉讼费。大元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大元厂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2014年1月已经支付刘七生两天的春节假期工资,2014年2月支付了一天的春节假期工资,大元厂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职务加给是与刘七生的出勤天数挂钩的,因刘七生2014年1月、2月出勤天数没有达到全勤,所以职务加给相应减少。大元厂不存在主观恶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七生以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元厂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刘七生虽于2014年3月31日向大元厂申请离职,但从刘七生提交的录音及刘七生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后通过国内快递的方式向大元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可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2014年3月31日的申请而终结,而是因刘七生向大元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来判断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大元厂已为刘七生参加了社会保险;刘七生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其未休年休假而大元厂给予的补偿,并非劳动报酬;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春节假日工资及职务加给差额,因双方对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大元厂不存在恶意克扣并无不当;至于出言侮辱,赖彦宏已当面道歉,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刘七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七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七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